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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易字第 95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2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9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郭鼎宏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鼎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㈠於民國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㈡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郭鼎宏因另案通緝,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遭警逮捕,郭鼎宏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前,主動向員警表明其有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首而接受裁判,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本件係經被告郭鼎宏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三、本件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7、41頁)。  
四、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34、979、468、5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滿3 年即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 項規定,應追訴、處罰。
五、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前案紀錄,合於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上開前案與本案均為毒品案件,罪質相同,足認其本身具有特別惡性,且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行,亦認其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應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情形,均應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又本案員警係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逮捕另案通緝之被告,被告即向員警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等情,有被告警詢筆錄之記載可佐(見毒偵卷第18頁),顯然警員所以能查獲被告此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純係因被告自動供出所致,故應認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為,已符合自首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同時有加重及減輕之情形,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戒除毒癮而為本案犯行,實值非難,又其有施用毒品前案紀錄(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於素行方面無為有利考量餘地,兼衡其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對他人尚無直接危害,其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入所羈押前之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家洋
附錄本案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03號
  被   告 郭鼎宏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鼎宏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8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468號、第590號、第934號、第97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不知悔悟,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8日中午12時許,在其友人位於新竹縣湖口鄉某住處內,先以捲菸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下稱海洛因)1次,再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另案受通緝,為警於113年5月9日下午2時25分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中正東路278巷口緝獲,發現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郭鼎宏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8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5)各1份
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累犯之事實。
  綜上,被告郭鼎宏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郭鼎宏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件所犯與前開已執行完畢案件,罪質相同,手段類似,足見前開案件並無法收矯治之效,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廖 啟 村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 承 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