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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秘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智秘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葛長林
代  理  人  練家雄律師                 
相  對  人  張晉榮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09年度智訴字第5號、第6 號、112年度智聲更二字第1號、112年度聲更一字第1號及113年度智聲更一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案件,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張晉榮律師就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及一一三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案件,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本院一○九年度智訴字第五號、第六號、一一二年度智秘聲更二字第一號、一一二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及一一三年度智聲更一字第一號刑事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
限制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檢閱、抄錄或攝影或以任何其他方式留存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訴訟資料。
相對人張晉榮律師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有遷移時,應向法院陳明。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旺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前經多次具狀所檢附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七所示之告證資料,均係聲請人提供相關内部營業秘密供本案佐證。又聲請人前已就附表二、附表四及附表六至附表十七部分告證内容,聲請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等(包括其餘被告等及其等選任之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並就附表三及附表五部分資料聲請限制閱覽,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112年度聲字第103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因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及穎崴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穎崴公司)終止周芳儀律師之委任,另委任相對人張晉榮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為免相對人張晉榮律師將上開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112年度聲字第103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6號等裁定,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作為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致聲請人受有重大損害之虞,或洩露與本案被告犯行無關如附表三、附表五之訴訟資料,自有對其一併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訴訟資料之必要。爰具狀追加聲請之等語。
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於112年2月15日修正,並於112年8月30日施行,而修正後之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中華民國一百十二年一月十二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是本件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既係於前開法律修正後之112年8月30日施行前即已繫屬本院,則依前揭規定,本件即應由本院適用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之規定予以審理,合先敘明。
三、次按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或第三人就其持有之營業秘密,經釋明符合下列情形者,法院得依該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對他造當事人、代理人、輔佐人或其他訴訟關係人發秘密保持命令:一、當事人書狀之內容,記載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或已調查或應調查之證據,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二、為避免因前款之營業秘密經開示,或供該訴訟進行以外之目的使用,有妨害該當事人或第三人基於該營業秘密之事業活動之虞,致有限制其開示或使用之必要;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就該營業秘密,不得為實施該訴訟以外之目的而使用之,或對未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開示,為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11條第1項、第3項所明定,並依同法第30條規定,於審理第23條(智慧財產刑事)案件或其附帶民事訴訟時,準用之。又關於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以得因本案接觸該營業秘密之人為限。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前曾就如附表二至附表十七各編號所示之證據資料中關於附表二至附表十七各編號所示之營業秘密,均屬於聲請人所有「探針卡相關產品」之公司內部人事資料、資安管理辦法以及稽核紀錄、探針卡設計流程以及設計資訊圖面、探針卡關鍵料件檢驗作業指導書等營業秘密,且聲請人已對前揭營業秘密採取合理保密措施,聲請人前對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及穎崴公司及其等選任辯護人核發秘密保持命令及限制閱覽,經本院審理後,分別以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及112年度聲字第103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6號裁定准許在案等情業據本院調取上開各該案號卷宗核閱無訛。而本案相對人即被告李忠哲、陳世欣、吳承恩及穎崴公司另委任張晉榮律師為本案之選任辯護人,其對本案訴訟之進行,其有到庭、閱卷接觸聲請人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營業秘密之需要。依上開規定,並為兼顧聲請人之權益、被告及其辯護人之訴訟防禦權,與本案訴訟之進行,自有就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669號、111年度聲字第268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112年度聲字第103號號、111年度聲字第934號、112年度聲字第103號、112年度智秘聲字第5號、113年度智秘聲字第1號、第2號、第3號及第6號裁定所指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聲請人之營業秘密,對該等裁定未拘束之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核發秘密保持命令之必要,是聲請人上揭所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之資料亦為聲請人所有之營業秘密,聲請人前經表示皆非在本案起訴範圍,現階段尚難認與本案刑事訴訟有何關連性或與何待證事項相關,本院審酌前情,如附表三及附表五所示訴訟資料應限制相對人張晉榮律師閱覽、抄錄或攝影。至本案審理程序進行中,倘因審理進度、調查證據範圍而有開示之必要者,本院當另行就此部分再為適當處理。 
 ㈢再按受秘密保持命令之人,其住所或居所有遷移時,應向法
    院陳明,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7條第3 項定有明文,因此受秘密保持命令之相對人張晉榮律師,於住所或居所遷移時,應向本院陳明,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第30條、第11條第1 項、第13條第1項,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細則第21條、第27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華澹寧
                                      法  官  陳郁仁
                                      法  官  黃翊雯
本秘密保持命令,自本命令送達相對人時起發生效力。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