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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智簡字第 1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智易字第3號),爰不依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唐綰茹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後述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事實部分:
 1.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所載「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應更正為「唐綰茹知悉欲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應先向該音樂著作財產權人授權管理之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授權或經同意後,始得公開演出,竟未向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辦理授權或徵得同意,基於擅自公開演出他人音樂著作之犯意,自民國109年7月30日(即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設立登記日)起」。
 2.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所載「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應更正為「弘音多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3.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應更正為「以此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人之音樂著作財產權」
 4.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暨二、第1行所載「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應更正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
 5.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機號」欄所載「N/12/9」,應更正為「N71279」。
 ㈡證據部分
 1.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所載「告訴人指訴綦詳」,應更正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彥夆於警詢、偵訊時證述綦詳」。
 2.補充「被告唐綰茹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109年6月4日著作權集體管理團體許可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登記處109年8月7日法人登記證書」、「蒐證侵權明細表及編號表」、「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音樂著作財產權管理契約」、「(老地方餐飲)依營業人統一編號查詢結果列印資料」、「老地方卡拉OK名片」、「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113年1月11日亞太松字第11200100號函暨函附社團法人亞太音樂集體管理協會電腦伴唱機音樂著作公開演出申請書、老地方餐飲--和解概算表」、「受侵害音樂著作管理契約編號對照表」、「法人登記證書」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罪。
 ㈡被告於109年7月30日起接續以公開演出如附件附表一所示之音樂著作,係於密接之時、地為之,衡諸手法相同,並侵害相同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以一罪論之。
 ㈢爰審酌被告未經告訴人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集體管理協會之授權或同意,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告訴人管理之音樂著作財產權,且事後亦未取得授權並支付權利金,顯然欠缺保護他人智慧財產權之概念,又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以賠償其損失,所為誠屬非是;惟審酌被告犯後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智易卷第39頁),暨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公開演出之時地、歌曲數量、侵害時間長短、告訴人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五、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提起公訴,檢察官周佩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江永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鄭筑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324號
  被   告 唐綰茹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綰茹明知附表一所示6首歌曲係附表一所示權利人取得相關音樂詞、曲創作者專屬授權之音樂著作,非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不得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惟唐綰茹未經上開權利人之同意或授權,基於擅自以公開演出之方法侵害著作財產權之犯意,從民國105年開始,以每月新臺幣1萬8,000元租金,向弘音多媒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音公司)承租如附表二所示之電腦伴唱機2台(MDS-655,瑞影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製作,已合法授權灌錄上開6首歌曲)後,放置在自己所經營之新竹市○區○○路○段000巷000號「老地方餐飲」,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上開6首歌曲音樂著作,以此方式侵害上開權利人之著作財產權。嗣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於112年7月27日派員前往「老地方餐飲」消費勘查後,始知上情。
二、案經社團法人台灣音樂著作權協會集體管理協會訴請本署偵辦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二隊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唐綰茹於警訊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弘音公司承租上開電腦伴唱機2台,放置在「老地方餐飲」供不特定客人點播唱歌,但辯稱:不知道要支付費用取得授權等語。經查,被告上開犯行有告訴人指訴綦詳,並有證人即弘音公司法務人員何伯伸證述在卷,復有告訴人提供之郵局存證信函、上開蒐證相片、免用發票收據、附表二所示契約2份、「點歌行音響」1張、附表一所示歌曲已發行發行名單1張可證。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唐綰茹所為,涉犯著作權法第92條以公開演出之方式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被告於上開承租期間,將侵害權利人音樂著作財產權之上開伴唱機2台放置在上址,供不知情之不特定客人點播而公開演出,藉此方式牟利,均係基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實施,以相同方式侵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實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洪期榮
附表一:
編號
歌曲
(均為臺語)
歌手
權利人
0
反背
王識賢
華特國際音樂股份有限公司
0
靠站
陳雷
同上
0
腳踏車
王識賢
同上
0
思慕的人
洪一峰
葉煥琪
0
切切咧
李明洋
禧多影音國際社
0
出味
同上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機號
承租期間
(最後一次契約所記載之日期)
0
N/12/9
111年11月29日至112年12月31日
0
N69480
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