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智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
沈宗原律師
相 對 人 陳文吟
鄭俊彥
余若凡律師
蔡心雅律師
李明澈
馮達發律師
康書懷律師
楊舜麟律師
劉國儒
楊長岳律師
上列
聲請人因本院110年度智訴字第1號違反營業秘密法、110年度智附民字第3號請求損害賠償案件,聲請限制卷證閱覽,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二、依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民國112年1月12日修正、同年8月30日施行)第75條第2項規定:本法112年1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智慧財產
刑事案件及其附帶民事訴訟,
適用本法修正施行前之規定。而現行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係於112年8月30日施行,本件係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修正施行前繫屬於本院,應適用
修正前之規定,合先敘明。
三、
按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4條規定:訴訟資料涉及營業秘密者,法院得依聲請不公開審判;亦得依聲請或
依職權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且依其立法理由,係參考同法第9條及營業秘密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訂定本條,而
參諸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9條立法理由:卷內之訴訟資料涉及
當事人或第三人之營業秘密時,如准許閱覽,有足致當事人或第三人受重大損害
之虞,爰規定法院得依當事人或第三人之聲請,或依職權裁定不予准許或限制訴訟資料之閱覽、抄錄或攝影。復
參酌修正前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30條、第11條第1項規定,第三人亦得聲請核發秘密保持命令。是
聲請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聲請人)係附帶民事訴訟之被告,固非本案刑事訴訟之當事人(即檢察官、
自訴人或被告),然聲請人既主張本案訴訟資料涉及其營業秘密或業務秘密,依前揭說明,應得聲請限制卷宗或證物之檢閱、抄錄或攝影。是本件聲請人聲請限制閱覽卷證,程序上應無不合,亦先予敘明。
四、按
辯護人於審判中得檢
閱卷宗及證物並得抄錄、重製或攝影。被告於審判中得預納費用請求付與卷宗及證物之影本。但卷宗及證物之內容與被告被訴事實無關或足以妨害
另案之
偵查,或涉及當事人或第三人之隱私或業務秘密者,法院得限制之,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憲法第16條規定人民有
訴訟權,旨在確保人民有受公平審判之權利,依
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刑事被告應享有充分之
防禦權,包括被告卷證資訊獲知權,以利其防禦權及各項訴訟權之行使,俾受公平審判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62號解釋理由書意旨
參照)。而不予准許或限制閱覽、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為訴訟平等原則之例外,法院為此裁定應在不影響當事人行使
辯論權之範圍內,始得為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7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五、經查:
(一)按營業秘密法第2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秘密,係指方法、技術、製程、配方、程式、設計或其他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而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本件聲請人雖主張
告訴人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告訴人)所提出「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與昇陽國際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31日簽訂之委託服務合約」(下稱告證108合約)包含聲請人之營業秘密,故聲請限制相對人閱覽、影印或抄錄如附件聲請狀「應受裁定事項之聲明」所載之部分內容。然觀之告證108合約之內容主要為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約定之交易條件及雙方權利義務關係,由該合約第11條訂有保密規定(內容包括該合約之條款)乙情,固可認該合約內容係締約雙方以外之他人無法輕易探知之資訊,然而該合約條款如何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聲請人就此一營業秘密要件僅片面泛言稱「倘若外流,競爭對手將可縮減摸索時間成本、理解類似服務涉及之交易細節、驗收事項與良率標準等,因此具有相當之經濟利益與商業價值」云云,實屬籠統空泛,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自難採取。是聲請人主張告證108合約包含其營業秘密,故而聲請限制閱覽卷證,
於法尚有未合,自難准許。
(二)依前所述,聲請人與告訴人所簽訂之告證108合約第11條訂有保密規定,應可認該合約條款為締約雙方以外之他人無法輕易探知之資訊,而屬其業務上之秘密。然本案相對人即刑事訴訟被告李明澈及宜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均爭執本案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非屬告訴人所有,而係聲請人或其客戶所有,本案告訴人之告訴不合法;聲請人以附帶民事訴訟被告身分,亦以111年8月8日刑事陳述意見(一)狀爭執
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營業秘密屬聲請人或聲請人之客戶所有,非屬告訴人所有,並檢陳自行遮蔽部分內容之告證108合約影本作為依據(見本院智附民卷二第5-33頁)。而因此一爭執事項涉及告訴人之告訴是否合法?本案告訴
乃論之罪之
訴追條件是否具備?故業經本院於111年11月21日
準備程序列為主要爭點之一(見本院智訴卷二第379頁)。其後告訴人即以112年12月25日刑事補充告訴理由十二狀援引告證108合約之約定條款,主張應就該合約內容作整體及目的性解釋,認為起訴書附表所示營業秘密屬告訴人所有(見本院智訴卷四第301-302頁),並經檢察官於113年1月22日當庭補充出證告證108合約作為本案
證據(見本院智訴卷五第42頁)。由上,可知告證108合約顯係判斷本案告訴是否合法此一爭點之重要證據,而於聲請人與告訴人為締約雙方,本均
持有該合約完整版本,能掌握整體內容之情況下,雙方仍各自解讀,意見分歧,若相對人無法知悉全部內容,如何能進行充分、有效之防禦、辯論,實有疑慮。本案檢察官既執告證108合約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舉證,若令相對人僅能閱覽聲請意旨所主張遮蔽部分合約條款後之版本,顯將影響相對人訴訟防禦權之保障及
辯護權之有效行使。
是本院權衡後,認告證108合約固可認屬聲請人之業務秘密,然若依聲請意旨予以限制閱覽,將不當限制相對人防禦權、辯護權及辯論權之實質、有效行使,而非妥適,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尚難准許,應予駁回。另相對人倘經由閱卷而持有告證108合約資料,本不得就該內容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此為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所明定,具律師身分者並應受律師執行業務之倫理、忠誠、信譽義務及監督懲戒機制之規範,倘為非正當目的使用而違反相關法令或損害他
人權益者,自應負相關法律責任,要屬當然,附此說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楊惠芬
法 官 江永楨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