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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承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之情況下,仍駕駛自小客車行駛在公用道路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本案尚未造成他人法益之實害即被查獲,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8663號
  被   告 張承峰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承峰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6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2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不知悔改,於112年10月21日23時許至翌(22)日2時許止,在新竹市區某處所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竟於同(22)日4時許貿然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行經新竹市東區光復路1段139巷口時,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並於同日4時2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張承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
(三)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員警偵查報告各1份。
二、核被告張承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