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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3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因被告自白犯行,本院認宜依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補充為「證人林清輝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另增列「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車籍查詢資料各2份、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法第62條之自首,除應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向負責犯罪調(偵)查之公務員或機關申告其犯罪外,另須有受裁判之意思或行為,始屬該當。惟法律並未規定自首之被告應始終到庭始得謂「受裁判」;且自首減刑,旨在獎勵犯人犯後知所悔悟、遷善,使犯罪易於發覺,並簡省訴訟程序。因此,自首後是否接受裁判,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內事證詳為判斷;倘被告任意或藉故隱匿、逃逸,拒絕到庭,固可認無接受裁判之意思;若僅一時未到,並可認非刻意規避,即不能遽認其拒絕接受裁判(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36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本案雖於檢警未發覺前自首犯罪,有被告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存卷可查,然其於偵查程序時係經通緝後始緝獲到案,且於本院2度遭通緝,此有卷附之本院113年1月10日通緝書、113年5月28日通緝書(見本院卷第53、91頁),而被告經緝獲後為本院當庭面告開庭日期,仍藉故未到(見本院113年度他字第210號卷訊問筆錄),是足認被告顯係刻意規避,而非僅一時未到,難認有接受裁判之意思,自無從依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貿然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兼衡本案犯罪動機、情節,其自陳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廚師,尚有奶奶賴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昭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被   告 陳昱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廷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5時4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新竹市東區高峰路2巷由西南往東北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號前時,本應注意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竟疏未注意,貿然橫向衝入路口跨越分向限制線,有林清輝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市東區寶山路由東南往西北方向行駛至該處停等紅燈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清輝受有左側胸壁挫傷、左肩膀挫傷、左大腿挫傷、多處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清輝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陳昱廷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林清輝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竹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