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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45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9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4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忠秋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425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曾忠秋犯過失傷害,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曾忠秋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如下理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二、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4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有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因而碰撞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之告訴林泰燁業據被告坦承在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42頁),然告訴人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違反上開條款之規定,自屬與有過失,應負次要肇事責任,而被告應負主要肇事責任,此亦有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見偵字卷第42-43頁)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致碰撞告訴人,使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惟念及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告訴人就本案事故亦具有未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之違規情節,兼衡被告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經歷、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及其過失情節、前案素行、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未能與告訴人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提起公訴,檢察官謝宜修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曾耀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鍾佩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0744號
  被   告 曾忠秋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忠秋於民國112年4月27日7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413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縣○○市○○路0段000巷00號附近時,本應注意行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有林泰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縣竹北市鳳岡路2段41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處時,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林泰燁受有右側鎖骨骨折、右側第5、6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林泰燁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被告曾忠秋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與告訴人林泰燁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證人林泰燁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東元醫療社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及監視器畫面照片、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竹苗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6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
所犯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