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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7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哲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甲○○明知飲酒後將導致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於此時如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且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2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南門綜合醫院旁之某酒吧內,飲用酒類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2時55分許,行經新竹市東區林森路之際,因行車不穩,而為警在新竹市東區中華路2段455號前攔查,並於同日3時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㈠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告於112年12月10日3時9分許經警檢測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6毫克,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承辦警員製作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
 ㈡本案檢察官並未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任何被告之前案紀錄,因此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一事,容屬未盡舉證責任。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即無從認定被告構成累犯,亦無從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最低本刑,附此指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6毫克之情形下,猶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危及道路交通安全更甚於騎駛普通重型機車,明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幸未造成人員傷亡,兼衡其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2,000元、離婚需照顧母親及1名未成年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