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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8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圳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圳德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林圳德於民國000年0月0日下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楊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新龍路路口(下稱上開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左轉彎應行至路口中心處左轉,且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行至路口中心處即提前左轉,復未禮讓對向直行車。
  有鄧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揚新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亦疏未注意車道上劃有「慢」字標誌,提醒用路人應減速慢行,而以時速70至80公里超速進入上開路口(該路段限速為50公里),見狀閃煞不及,而與上開小客車發生撞擊,鄧安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之傷害。林圳德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查悉上情。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林圳德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事後並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汽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因過失致鄧安庭受有上開嚴重傷勢,本當從重量刑。
  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於審理時雖未能達成和解,然係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主張存有差距,且被告保險公司也不願在無調解或法院判決情形下先行賠償鄧安庭,非因被告無和解之意願,兼衡鄧安庭就本案事故同有肇事責任,及被告之過失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82號
  被   告 林圳德 男 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
            居新竹縣○○鎮○○路○○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圳德於民國111年8月4日晚上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竹縣新埔鎮揚新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及新龍路路口左轉彎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依規定讓車即貿然左轉。適有鄧安庭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對向即沿揚新路1段由東往西直行而來,見狀煞避不及,兩車發生撞擊,鄧安庭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顱內出血及腦挫傷,左手肘尺骨骨折,顏面及四肢多處撕裂傷挫傷擦傷等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圳德在場承認為肇事者身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鄧安庭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圳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鄧安庭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東元醫療財團法人東元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地點監視器錄影光碟畫面截圖2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27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於本案道路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未有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發現其犯罪前,在肇事現場向前來處理之交通警察,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照門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