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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8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06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金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金雀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年,並應依附表本院調解筆錄所示方式,向被害人洪劉敏支付損害賠償金。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已經洪劉敏撤回告訴,另為不受理判決)。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金雀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逕自逃逸,危害公共交通安全與被害人洪劉敏之民事求償權,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知悉所為非是,並與洪劉敏達成和解,洪劉敏亦同意予以被告緩刑之機會,有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前未曾因案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本院綜合前情,認被告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經此司法程序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方式,向洪劉敏支付損害賠償金,以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本院113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2號調解筆錄 
被告黃金雀願給付洪劉敏共新臺幣(下同)16萬元(不含強制險),給付方式如下:
㈠10萬元當庭交付予洪劉敏之代理人收受無訛
㈡餘款6萬元自民國113年3月起至清償完畢為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5,000元。
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㈣上開款項匯入洪劉敏指定之帳戶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955號
  被   告 黃金雀 女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金雀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18時5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竹市香山區牛埔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不慎與前方穿越道路之行人洪劉敏發生擦撞,致洪劉敏受有腦震盪、臉部損傷(左眉部撕裂傷)、左側膝部挫擦傷、左肩挫瘀傷、右側胸部挫傷等傷害。黃金雀肇事後竟基於逃逸之犯意,未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向警察機關報告,即逕自現場逃逸離去。經洪劉敏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洪劉敏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金雀於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洪劉敏於偵查中之證述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㈢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南門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照片及光碟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及同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致人傷害之肇事逃逸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行為不同,罪名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李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立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