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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交簡字第 9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源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657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2年度交訴字第13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徐源榮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㈠徐源榮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9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徐源榮機車),沿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康樂路1段與新興路口(下稱本案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見本案路口綠燈號誌亮起即貿然起步直行,有劉儀賢騎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劉儀賢機車)沿康樂路1段同向行駛於徐源榮機車前方,徐源榮機車即追撞劉儀賢機車,劉儀賢因而受有右手部挫傷之傷害(涉犯過失傷害部分,業據劉儀賢撤回告訴)。徐源榮已知悉劉儀賢因上揭交通事故受傷,竟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之犯意,未留待現場亦未獲得劉儀賢同意,即步行離開。
 ㈡案經劉儀賢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徐源榮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告訴人劉儀賢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與(二)、案發現場照片、案發現場照片各1份。
 ㈣祐寧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自首減刑之說明:
  被告於本案車禍發生後雖有肇事逃逸之情,然離開後約10分鐘,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自行撥打電話至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山崎派出所(下稱山崎派出所)向警方表明為肇事者而自首犯罪,後亦遵期到庭而接受裁判等情,有承辦員警製作之職務報告、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本院刑事報到單、本院職權調閱之被告案發當日手機通聯紀錄,以及山崎派出所之google map查詢資料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第33頁、第39頁,本院交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頁至第32頁)。是足認被告依然符合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科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傷害,卻於未經告訴人同意的情況下,擅自離開本案車禍現場,所為固然有可責之處;惟考量被告如此行為之原因,出於母親身體當日微恙,急於返家照顧,而其住家又位在本案車禍現場距離極近之處,且其返家後也於短時間內立刻致電山崎派出所報案等情,業經本院調閱被告案發當日之手機通聯紀錄確認屬實,復有山崎派出所google map查詢資料、本案路口與被告住家google map查詢資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本院交訴卷第21頁至第23頁、第31至第34頁);再參酌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經告訴人具狀撤回過失傷害之告訴,並另表示不想再追究肇事逃逸犯行等語(見偵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38頁);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餐飲業、月薪約新臺幣3至4萬元、未婚需扶養母親、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緩刑之宣告
 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交訴卷第13頁)。其因掛念家人始一時失慮而觸犯刑事法律嗣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據告訴人撤回告訴表示不再追究,已如前述。是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刑之宣告,當已更加注意自身行為,而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⒉又為促使被告自本案中得以確實記取教訓,同時參酌公訴檢察官與被告本人之意見(見本院交訴卷第27頁至第28頁),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是本院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檢察官指示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法定最低時數即40小時之義務勞務,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