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秩字第11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陳琇筠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3年1月16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20042977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琇筠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
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處罰鍰新臺幣壹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移送人陳琇筠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4時42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前。
㈢行為: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因違規未禮讓行人,經員警攔停開單舉發,過程中被移送人以顯然不當之「不要臉」言詞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程度。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警員施威丞證詞、現場密錄器影音及譯文。
三、
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尚未達強暴脅迫或侮辱之程度者,處
拘留或新臺幣1萬2,000元以下罰鍰,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定有明文。其保護之
法益乃係為保障公務員行使職務,以維護公務運作之順利進行,若有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以顯然不當之言詞或行動相加,即有礙於國家權力之行使,妨害國家法益。
四、核被移送人所為,已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5條第1款之規定,應依法論處。
爰
審酌被移送人本案行為實非可取,惟除上開言語外,並未有其他行為舉止進一步妨害公務之執行,
犯行尚屬輕微,兼衡其行為後之態度,
暨其行為時之動機、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裁罰。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6條第1項、第85條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紀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