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竹秩字第59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
被移送人 晁宥婕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9日以竹市警一分社維字第113003286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移送意旨
略以:
被移送人晁宥婕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許,因吳光宇與吳涵筠細故口角糾紛,吳涵筠向社區總幹事即被移送人晁宥婕反應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即與吳涵筠在吳光宇位於新竹市○區○○路○段000號住處外徘徊,被移送人晁宥婕於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至同日14時27分許,陸續敲打吳光宇住處鐵門4次,因認被移送人涉有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藉端滋擾住戶之行為等語。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亦為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所明定。復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萬2千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該規定所謂「藉端滋擾」,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而以言語、行動等方式,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前開要件,除考量客觀上場所安寧秩序有無遭到一定程度以上之破壞外,亦應綜合一切情事,判斷行為人舉止之意圖。不能僅以行為人所為粗暴、逾矩,便遽謂行為人該當「滋擾」。 三、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固坦承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住處門口敲打鐵門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藉端滋擾住戶行為,辯稱略以:吳涵筠跑來社區管理室找我,表示在新竹市○○路○段000號前倒垃圾時,與該戶的一名男子發生口角糾紛,遭該男子罵三字經,甚至有作勢要打吳涵筠的情形,為了瞭解詳情,吳涵筠帶我前往該處,我確實有徒手敲打鐵門,但並非故意滋擾對方,單純就是看該男子是否在家,能否出來說明釐清事實,發現對方都沒有回應,所以在113年10月22日14時17分時協助吳涵筠報警,請警方到場協助處理,警方到場處理後,吳涵筠與該男子相互解釋、道歉後便各自離開等語。 四、經查:
(一)被移送人於上揭時間,前往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住處,在門口停留,並敲打鐵門等事實,業經被移送人於警詢供承不諱,且經證人吳光宇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監視器畫面照片在卷可參,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二)惟被移送人與證人吳涵筠於113年10月22日14時16分許到達證人吳光宇位於新竹市○○路○段000號住處前,證人吳涵筠於同日14時18分許報警後,被移送人晁宥婕分別於113年10月22日14時20分、同日14時21分、同日14時22分、同日14時27分許,敲打證人吳光宇住處鐵門,此外並無其他大聲喧囂之舉動,且於同日14時28分許警方到場後,被移送人即停止拍打,並未再有其他動作等情,可見被移送人固有拍打鐵門動作,惟時間短暫,非持續不間斷,客觀上難認被移送人之行為已擾及「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安寧秩序」而達到「難以維持或回復」之程度。又
本院審酌該時為日間14時許,現場位於新竹市東大路旁,而屬新竹市鬧區,被移送人在無人應門時,擇以拍打鐵門方式呼叫應門,應屬常情,難憑此即遽認其主觀上係出於「滋擾」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之意圖而為之。 (三)綜上,
被移送人之行為並無藉特定事端擴大發揮或渲染,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而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核與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要件尚有未合。本件依移送機關所附之卷證資料,尚難認被移送人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之情事,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移送人不罰之諭知。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念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