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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秩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簡易庭裁定
113年度竹秩字第7號
移送機關  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葉旻杰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5日以竹市警二分偵字第1130000288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旻杰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扣案之木棒壹只沒入之。
    事實及證據理由
一、上列被移送人葉旻杰於下列時間、地點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民國112年11月15日8時36分許。
 ㈡地點:新竹市○區○○路000號(脆大爺脆皮甜甜圈)。
 ㈢行為:被移送人葉旻杰於上開時間、地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木棒1支。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葉旻杰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劉菘洋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現場監視器畫面及截圖翻拍照片。
 ㈣扣案之木棒1支。 
三、扣案之木棒1支,為被移送人葉旻杰所有,且為供被移送人葉旻杰本案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前段規定,宣告沒入之。    
據上論斷,應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怡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鈺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