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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101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07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宥辛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505、50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本案(113年度易字第646號)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宥辛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肆拾元之九八無鉛汽油、價值新臺幣貳仟肆佰零陸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應補充「被告陳宥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6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陳宥辛本案所詐得之無鉛汽油,為現實可見之有形財物,當屬詐欺取財之舉。核被告陳宥辛就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就本案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容有未洽,惟本院所認定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社會基本事實應屬同一,並經本院當庭告知此部分罪名(見本院易字卷第68頁),對被告訴訟上之防禦權應不生不利影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所犯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明知其無消費能力及付款意願,仍為本案2次詐欺犯行,非但使告訴人等財物受損,更造成一般民眾人心不安,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然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並無彌補告訴人等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及告訴人等所受之損害,暨被告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前曾從事吊車司機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貧寒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70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示詐欺犯行,分別詐得價值新臺幣(下同)2,440元之九八無鉛汽油及價值2,406元之九二無鉛汽油,已如前述,均係被告因本案犯罪之所得,均未據扣案,亦未返還於被害人等,自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翌日起算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鳳師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05號
第506號
  被   告 陳宥辛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觀察勒戒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宥辛明知自己無支付油資之能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9月12日1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BEM-5796號車牌),至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之加油站,向該站之員工佯稱98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該站之員工陷於錯誤,而以油槍將總量價值新臺幣(下同)2,440元之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俟加油完畢,陳宥辛隨即駕車離去。嗣該站之值班經理林國興知悉此事,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9月9日6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後懸掛BEM-5796號車牌),至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號之加油站,向該站之員工王彥勝佯稱92無鉛汽油加滿等語,致王彥勝陷於錯誤,而以油槍將總量價值2,406元之汽油注入該車油箱,俟加油完畢,陳宥辛隨即駕車離去,王彥勝察覺受騙,遂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一)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林國興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3
全國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員工即證人儲昭平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一)之全部犯罪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NPC全國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440元)。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之時、地加油,未付錢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上開犯罪事實欄一、(二)部分: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宥辛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犯罪事實欄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2
尚隆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告訴代理人王彥勝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犯罪事實一、(二)之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尚隆加油站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2,406元)。
證明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之時、地加油,未付錢即駕車離去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宥辛就犯罪事實欄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次詐欺得利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數罪併罰。又被告前開詐欺行為所取得之不法利益,為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鳳師
本件正本證明於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浩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