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0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建中
上列被告因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9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建中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悠遊卡壹張、新臺幣陸佰伍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建中於民國112年5月間某日,在新竹市某處,拾獲林晏如不慎遺失之悠遊卡(卡號:0000000000號,內有儲值金至少新臺幣【下同】655元)卡片1張,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將該悠遊卡侵占入己後離開現場,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內之儲值金共計655元之金額。嗣林晏如發覺悠遊卡遺失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循線查悉上情。案經林晏如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陳建中於警詢、偵訊中之自白(20716號偵卷第5頁至第6頁、952號偵緝卷第30頁)。 ㈡、證人即告訴人林晏如於警詢中之指訴、證人張鳳如於警詢中之證述(20716號偵卷第7頁、第9頁至第10頁)。 ㈢、監視器畫面與被告之比對照片、商店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數張、悠遊卡交易紀錄1份(20716號偵卷第11頁至第14頁、第18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應知不得任意侵占他人財物,於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時,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反予以侵占入己,並使用該悠遊卡內原有之儲值金,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兼衡其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侵占告訴人之悠遊卡1張,並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使用該悠遊卡之儲值金共計655元,當均屬其之犯罪所得,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而該卡片經使用後,業據被告自承已將之丟棄等語(20716號偵卷第5頁背面),然參以告訴人陳稱:該悠悠卡之價值比裡面的餘額還高等語(本院卷第23頁),堪認該卡片仍具有一定之經濟價值,而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得不予宣告沒收之事由,自均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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