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建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建宏犯
竊盜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IPHONE
13 PRO MAX手機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更正、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
所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應補充「賴建宏並簽署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而銀貨兩訖」。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㈠核被告賴建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權益,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然
迄今並未與
告訴人
和解或賠償
告訴人相關損失,
暨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得之
iPhone 13 Pro Max手機1支,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遠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靜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怡君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 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13666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建宏於民國112年2月9日17時許,前往新竹市○區○○路00號之頡聲通訊行林森店,將其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以新臺幣(下同)2萬2,000元(其中1萬2,000元部分以iPhone12【128G】替代)售予該通訊行負責人鄭智豪,並於鄭智豪交付價金1萬元及iPhone12(128G)手機並收受上開iPhone13 Pro Max手機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鄭智豪未注意之際,竊取上開已屬鄭智豪所有之iPhone13 Pro Max手機,得手後
旋離開現場。
嗣鄭智豪發現上述手機遭竊而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智豪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賴建宏於偵查中之自白。
㈢行動電話買賣切結書、監視器畫面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嫌。至被告犯罪所得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之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5 日
檢 察 官 王遠志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0 日
書 記 官 曾佳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