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1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朝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茲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程序(112年度易字第1224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周朝智犯
過失傷害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
1大型黑色犬隻」應更正為「
黑色中型犬隻1隻」;並增列證據「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2-3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未確實使用拴繩或適當防護措施對其犬
隻加以看管,使其黑色犬
隻攻擊騎乘機車經過之告訴人,導致告訴人受傷,並未真正同理公共場所其他用路人,所為雖非如故意犯罪者具較高可責性,然其怠忽即此,仍值非難;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然其於本院進行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內容實難見悔意(見本院易字卷第33-34頁),又被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賠償損害之結果及原因(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被告本案之過失內容及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及情狀,犬
隻為動物之行為控制與預測性較屬不易;及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被告、公訴人及告訴人就本案之量刑意見(見本院易字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彣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晏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怡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蘇鈺婷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2年度調偵字第396號
被 告 周朝智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巷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朝智本應注意飼養犬隻時,應隨時以繩索、鎖鍊拴住管束或為之戴上嘴套等防護措施,以避免犬隻咬傷不特定人,而依當時客觀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於民國112年5月8日18時7分許,
攜帶1大型黑色犬隻(下稱上開犬隻)至新竹縣新豐鄉康樂路1段140巷(下稱案發地點),且未為任何上述防護安全措施。適蘇億玶騎乘機車行經案發地點,遭上開犬隻攻擊,蘇億玶因而受有右臀部外傷之傷害。
嗣蘇億玶於112年5月8日警詢時提出告訴,始悉上情。
二、案經蘇億玶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攜帶上開犬隻,且沒有綁牽繩之事實。 |
| | |
| | |
| |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車遭上開犬隻追咬,且上開犬隻沒有綁牽繩之事實。 |
二、核被告周朝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奕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