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欽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謝欽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謝欽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11日10時25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0號小雅百貨內,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由該店店長周勝美所管領之計算機1個、鱷魚A液體電蚊香、鱷魚優液體電蚊香各2個(價值合計新臺幣925元)得手,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店長周勝美發現後報警處理,經警到場逮捕謝欽圳,並扣得謝欽圳所竊得之上開物品(均已發還),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㈠、
被告謝欽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偵卷第7頁、第8頁、第43頁至第44頁)。㈡、
證人即被害人周勝美於警詢之證述(偵卷9頁至第10頁)。
㈢、
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㈤、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數張(偵卷第16頁至第24頁)。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
按滿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
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生於00年0月間,本件行為時已逾80歲,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佐,審酌其情節,爰依刑法第18
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㈢、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竊盜案件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本次復又一時貪圖小利竊取他人物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自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所竊物品已交付警方並發還被害人,並據被害人表示對於本案刑度沒有意見等語(本院卷第17頁),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犯罪手段平和,佐以被告自述小學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等一切情狀(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被害人管領之計算機1個、鱷魚A液體電蚊香、鱷魚優液體電蚊香各2個,業已返還被害人,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證,依上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