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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1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榜財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緝字第44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易字第12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榜財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事實:  
 ㈠黃榜財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其位於新竹縣○○鎮○○里○○000號之0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12年3月18日10時45分許,因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通知前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錦山派出所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埔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
 ㈠被告黃榜財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採尿室毒品人口到場採尿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
三、論罪: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持有毒品罪
 ㈡被告雖有起訴書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經本院核對屬實,而固於本案構成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然而,遍覽偵查卷證及本院準備程序,檢察官均未就被告為何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一事有所舉證,本院亦因此難以遽認被告有何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是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爰不依上揭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予以評價,屬當然,附此敘明
四、科刑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紀錄,屢經觀察、勒戒,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顯然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從事印刷業、月薪新臺幣2萬多元,惟因身心障礙遭辭退、未婚需扶養父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芊伃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