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怡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825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怡燕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朱怡燕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26日15時51分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路000號之寶雅新竹食品店(下稱寶雅新竹食品店)內,以徒手之方式,竊取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雅公司)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得手,
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嗣寶雅公司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察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案經寶雅公司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
證人即
告訴人寶雅公司之保安部專案經理張崇武於警詢之證述。
㈢承辦員警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
扣押筆錄、南門派出所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物品照片、案發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基於單一決意,並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者均為同一
法益,各行為獨立性可謂薄弱,依照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
法律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從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屬於
接續犯,而僅以一罪論處。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正值年輕力壯,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缺錢花用,即犯下本案竊盜行為,不僅侵害
告訴人之財產權,更影響告訴人對於
公眾賣場之經營管理,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始終坦承之
犯後態度,以及其竊取財物之方式、所獲財物之種類與價值,
暨其竊得之物均已發還告訴人
等情;再兼衡其前案素行,及其自述大學肄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
足憑。其因一時失慮觸犯刑事法律,犯後自始坦承
犯行,實有悔意,思慮雖屬欠周,然究非惡性重大之徒,且其
犯罪所得亦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是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經本案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並知悉往後注意自身行為之重要性,而無再犯
之虞,因而對被告所宣告之刑,認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
諭知緩刑2年。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固係本案被告遂行竊盜犯罪之所得,惟均已發還予告訴人,並由告訴
代理人張崇武所具領等情,有告訴人出具之刑事委任狀、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
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
可參。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院即不另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李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0 日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