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幸瓏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幸瓏犯
竊盜罪,處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格蘭菲迪威士忌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記載「
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然未記載執行完畢之確定判決案號,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
累犯事實主張並指出證明方法,是
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之意旨,本院尚難認定被告構成累犯。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本次又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
犯後坦認
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
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竊得之物即
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0元),係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應
予以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潘韋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617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幸瓏前因多次竊盜、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3月、6月、3月、6月,定應執行刑1年7月確定,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11年8月8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9月1日12時2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段0號全家超商金高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格蘭菲迪威士忌1罐(價值新臺幣1,500元),得手後未經結帳即騎車離去。
嗣經店長吳宏棋發現上情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宏棋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羅幸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吳宏棋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羅幸瓏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論罪
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
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
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之上開物品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被告供承已飲用完畢,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 日
檢 察 官 陳 興 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許 戎 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