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馬世豪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62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馬世豪犯
竊盜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皮夾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事實㈠部分)。又犯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㈡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馬世豪基於
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11年12月11日20時45分至同日22時間之某時許,在新竹市○區○○路000號旁之巷弄內,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座椅置物箱未關妥,遂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該機車置物箱,並竊取甘能仲所有置於該處側背包內之皮夾1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後,
旋即離開現場。
㈡、馬世豪竊取上開物品後,復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之犯意,於111年12月11日22時17分許,步行至設於新竹市○區○○路00號凱基銀行風城分行之自動提款機,持上開皮夾內之卡號5483-****-****-****(卡號詳卷)金融卡置入自動提款機,並以甘能仲之出生日期作為密碼輸入之不正方式嘗試預借現金,惟因密碼輸入
錯誤未成功領取現金而不遂。
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二、
按檢察官代表國家提起公訴,依檢察一體原則,到庭實行公訴之檢察官如發現起訴書認事用法有明顯錯誤,亦非不得本於自己確信之法律見解,於論告時變更起訴之法條,或於不影響基本事實同一之情形下,更正或補充
原起訴之事實。經查,被告涉犯本案犯罪事實一、㈠部分,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認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惟檢察官於本院調查程序中,依卷內事證更正本案被告本案犯罪事實一、㈠之犯罪行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本院卷第72頁),是依上開法文說明,自應以檢察官上開更正後之內容作為本案審理之範圍,合先敘明。㈠、被告馬世豪於警詢、偵訊、本院
訊問之
自白(偵卷第4頁至第5頁、第47頁至第48頁,本院卷第72頁)。
㈡、
證人即被害人甘能仲於警詢之證述(偵卷第6頁)。
㈢、道路監視器畫面截圖、凱基銀行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數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偵卷第17頁至第19頁、第21頁、卷末光碟存放袋)。
㈠、核被告
犯罪事實㈠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犯罪事實㈡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2第3項、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未遂罪,其雖已著手以不正方式實行詐欺行為,惟因密碼輸入錯誤未能取款成功而不遂,是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以分論併罰。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
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
取財案件經
論罪科刑之紀錄,竟仍不思守法自制,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貪圖一己之私而恣意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嚴重危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
迄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水電工作,已婚,有12歲、15歲之子女各1名,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定應執行刑及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就本案犯罪事實㈠犯行竊得皮夾1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現金2,000元,當均核屬其之犯罪所得,而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偷到的皮夾已拋棄,裡面的卡片也都丟掉了,現金2,000元我花掉了」等語(本院卷第73頁),是皮夾1個、現金2,000元部分,未扣案亦未返還被害人,爰依前開之規定均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害人所有置於皮夾內之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各1張、駕照2張、信用卡4張因該等犯罪所得不論沒收或追徵與否,均無妨被告罪責、刑罰預防目的之評價,本院審酌上開證件均得由發行機構逕予止付或為相關處置,故上開物品宣告沒收實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沒收或追徵程序,衡以比例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此部分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振倫、陳芊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郁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數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