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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24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陳彥鈞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搭配○○○○○○○○○○門號之行動電話壹支(含SIM卡)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共新臺幣陸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陳彥鈞與李璟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陳彥鈞以假名「林彥希」與何承祐聯繫,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何承祐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予陳彥鈞,陳彥鈞再將2萬元交予李璟宜而朋分贓款,李璟宜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何承祐聯繫。
  嗣何承祐得知友人李岳鴻亦有資金需求,介紹李岳鴻與陳彥鈞認識,陳彥鈞即另與李璟宜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陳彥鈞與李岳鴻聯繫,以相同手法,訛詐李岳鴻,致李岳鴻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中午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鈞所指定不知情之女友朱芷欣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李璟宜嗣後再佯為銀行業務員與李岳鴻聯繫。
二、本案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補充證據被告陳彥鈞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本案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㈡被告與李璟宜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恣意詐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得以節省司法資源,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扣案搭配0000000000門號之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係被告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諭知沒收。
  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共6萬元,為其供承在卷,應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何承祐、李岳鴻則得於本案刑事裁判確定後,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規定向執行檢察官聲請就沒收物、追徵之財產受償,附此敘明
四、檢察官另認被告本案亦有以收取借款代辦費云云為由,向呂少荃詐取5萬元,而對呂少荃犯詐欺取財罪等語。
  然查,被告始終辯稱與呂少荃接洽的人並不是其,呂少荃被騙與其無關等語,而證人呂少荃於警詢、偵查時證稱:先向被告辦理貸款的人是何承祐,其是於110年11月30日,才向被告的同事李璟宜辦理貸款,5萬元也是交給李璟宜等語,佐以呂少荃提出之銀行代辦委任合約書上,亦記載代辦人為李璟宜等語,認與呂少荃接洽貸款代辦之事之人,係李璟宜而非被告,此部分如有涉嫌詐欺,亦難認與被告有關。然因檢察官認此部分與經本院上開論罪之何承祐部分,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76號
  被   告 陳彥鈞  (原名:陳稚鈞)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彥鈞(原名:陳稚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初某日,由卓建生介紹何承祐及呂少荃與其聯繫,假冒是第三人林彥希,向渠佯稱可協助辦理貸款,惟須先收取代辦費云云,致何承祐及呂少荃陷於錯誤,於同日某時許,在臺北市不詳地址之85度C咖啡店,分別交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5萬元予陳彥鈞,嗣何承祐得知友人李岳鴻亦有資金需求,介紹李岳鴻與陳彥鈞認識,陳彥鈞即於110年11月27日12時25分前某時許起與李岳鴻聯繫,以相同手法,訛詐李岳鴻,致其陷於錯誤,於110年11月27日12時25分許匯款3萬元至陳彥鈞所指定其不知情之女友朱芷欣名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嗣後陳彥鈞遲遲未回覆辦理情況,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等3人始知受騙。
二、案經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分別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彥鈞於偵查中之不利己供述
固坦承假冒是林彥希而詐欺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等3人之事實,惟辯稱僅有收取告訴人李岳鴻之3萬元,其餘均為李璟宜取走,然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均證述是親自當面交付予陳彥鈞,是被告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洵不足採。
2
證人即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渠等遭詐騙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李岳鴻提供之交易明細表
證明確實有匯款3萬元至被告所指定帳戶之事實。
4
111年1月1日告訴人何承祐、呂少荃、李岳鴻等3人約被告見面,所談判過程之錄音譯文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9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被告上開2次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請與分論併罰。被告前開犯罪所得併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