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愷
籍設新竹市○區○○街00號(新竹市○區○○○○○○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愷施用
第二級毒品,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陳俊愷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某時許,在其友人許逸翔位於新竹市○區○○路000巷000號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許逸翔
上揭住處於112年11月15日10時許因
另案為警
搜索,陳俊愷亦因在場而為警察覺其因另案遭
通緝中,遂將其
逮捕之,警方
復於同日16時33分許,採集陳俊愷之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749號
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搜索
扣押筆錄。
㈢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係
持有甲基安非他命後進而施用,是其施用前持有毒品之
低度行為,為施用毒品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
持有毒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
猶不知警惕,無視毒品對其個人身心及社會之負面影響,仍繼續施用,可謂自制力薄弱,所為係戕害自身身心健康;並考量其施用毒品之手段、數量、次數、各項前案素行,以及
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兼衡其自述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如新竹市警察局
扣押物品目錄表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玻璃球、藥鏟等,並非本案扣押之物,且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所剩餘或所使用,因此均難認與被告本案犯行具備關聯性。是上揭
扣案物於本案中均不予
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