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2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盧建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82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盧建華犯竊盜未遂罪,共貳罪,各處
拘役參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㈠盧建華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⒈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彭全富(原名彭双富)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本案車輛),於民國111年12月24日9時許,在址設新竹市○區○○街000號之南寮慈聖宮(下稱慈聖宮)內,以棉片、釣線等物黏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
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⒉搭乘不知情之友人彭全富所駕駛之本案車輛,於111年12月25日9時許,在慈聖宮內,以棉片、釣線等物黏取香油錢箱內之現金,以此方式著手行竊,然未能取得任何財物而未遂。
㈡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主動簽分
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㈡
證人即慈聖宮代表委員彭國清於警詢之證述、證人彭全富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與偵查中之證述。
㈢案發當時慈聖宮內及其周邊之監視器畫面與截圖、本案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2次著手竊取香油錢之行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並未記載任何關於被告前案紀錄之內容,因此本院難認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的事實有所充分舉證。則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本院就此個案即無從
按照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惟有關被告之各項前案紀錄與素行,依然屬於刑法第57條第5款
所載之事項,而得由本院於科刑時斟酌考量並
予以評價,
乃屬當然,
附此敘明。
㈢被告本案2次
犯行,雖均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施,惟均未竊得財物,屬於
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均按
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非無工作能力,卻不思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心生貪念而著手竊取他人財物,顯不尊重他人財產
法益,對於社會治安及民眾財產安全產生危害,應予責難;惟念及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同時考慮其犯罪手段、犯罪時間與地點、著手竊取之財物客體,復兼衡其各項前案素行、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
定應執行刑,以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供稱係以棉片、釣線等物著手竊取香油錢,是該棉片、釣線等,固屬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得支配者。然而,該等物品未據
扣案,且係日常生活中常見物品,隨處可以取得,實欠缺刑法上重要性,
宣告沒收並無實益。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裁量不予沒收,
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翁禎翊
書記官 彭姿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