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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09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朱柏宇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劉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楊○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北區國光街之家中,由朱柏宇對楊○安之祖母楊黃玉秀佯稱:楊○安在外賭博積欠劉書豪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可以2萬元處理賭博問題等語,致楊黃玉秀陷於錯誤,而與朱柏宇相約翌日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並交付2萬元予朱柏宇,朱柏宇則將上揭款項中之9,000元交付劉書豪。朱柏宇欲以相同理由再次對楊黃玉秀施用詐術,楊黃玉秀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玉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柏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朱柏宇曾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劉書豪一同前往楊○安家,且曾向楊○安家人拿取2萬元之事實。
2
被告劉書豪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①證明證人楊○安對外並無欠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告訴人楊黃玉秀施用詐術,且由被告朱柏宇分得1萬1,000元、被告劉書豪分得9,000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楊黃玉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提領2萬元予被告朱柏宇之事實。
4
證人蒙雪娜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曾轉述被告朱柏宇、劉書豪向其佯稱須以2萬元處理證人楊○安在外欠款之事實。
5
證人楊○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①證明證人楊○安並無欠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二、核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朱柏宇犯罪所得1萬1,000元,被告劉書豪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