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書豪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書豪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貳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
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與共犯
朱柏宇就上開
犯行,有
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
正犯。
(三)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詐欺取財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
且迄未賠償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或達成民事和解,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就本案犯行之分工角色及支配程度,
暨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為詐欺犯行之犯罪所得2萬元(應平均分擔),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
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萱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1年度偵字第13239號
被 告 朱柏宇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 (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劉書豪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柏宇、劉書豪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1年4月1日中午12時許,在楊○安(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位於新竹市北區國光街之家中,由朱柏宇對楊○安之祖母楊黃玉秀佯稱:楊○安在外賭博積欠劉書豪賭債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我可以2萬元處理賭博問題等語,致楊黃玉秀
陷於錯誤,而與朱柏宇相約
翌日新竹市○區○○路00號之新光銀行前,並交付2萬元予朱柏宇,朱柏宇則將
上揭款項中之9,000元交付劉書豪。
嗣朱柏宇欲以相同理由再次對楊黃玉秀施用詐術,楊黃玉秀發覺受騙報警,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黃玉秀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證明被告朱柏宇曾於111年4月1日與被告劉書豪一同前往楊○安家,且曾向楊○安家人拿取2萬元之事實。 |
| | ②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 告訴人楊黃玉秀施用詐術,且由被告朱柏宇分得1萬1,000元、被告劉書豪分得9,000元之事實。 |
| | ①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②證明告訴人曾提領2萬元予被告朱柏宇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曾轉述被告朱柏宇、劉書豪向其佯稱須以2萬元處理證人楊○安在外欠款之事實。 |
| | ①證明證人楊○安並無欠款之事實。 ②證明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於上揭時地一同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之事實。 |
二、核被告朱柏宇、劉書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罪嫌。
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
共同正犯。至被告朱柏宇犯罪所得1萬1,000元,被告劉書豪犯罪所得9,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柏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戴職薰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