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HI THEU(阮氏繡)女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 2822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
自白,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
裁定改依
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THI THEU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緣因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無飛機航班返國滯留在臺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之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並限期30日內離境,然自110年12月起越南政府已逐漸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越南籍移工、學生於000年00月、000年0月間欲辦理延長離境,須提供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方能向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因部分越南籍移工、學生並無返國意願、返回越南航班機票仍取得不易及機票費用昂貴等因素,無意透過正當管道取得實際航班訂票紀錄、航班取消證明,惟仍有辦理延期離境以繼續在臺居留之需求。 NGUYEN THI THEU(中文姓名:阮氏繡,下稱阮氏繡)於109年2月9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旭輝針織有限公司,
嗣經內政部移民署以移署北桃服字第1106405785號函廢止居留許可,居留效期至110年10月25日止,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竟與武曰春(已出境,
通緝中)、「HIEU阿孝」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阮氏繡於000年00月間,以MESSENGER傳送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武曰春,並匯款新臺幣(下同)700元至武曰春指定帳戶,由武曰春於000年00月間傳送「阿孝」偽造之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9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PXBTUM)電子檔給阮氏繡,供阮氏繡自行列印後,於110年12月17日前往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持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誤認上開航班訂票紀錄為真實文件、阮氏繡有合法延長境事由,而在阮氏繡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繡延長離境期限至110年12月22日。阮氏繡接續於000年0月間,以MESSENGER傳送其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予武曰春,並匯款700元至武曰春指定帳戶,由武曰春於000年0月間傳送「阿孝」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 m 111年1月20日VJ-943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86MPT5)電子檔給阮氏繡,供阮氏繡自行列印後,於111年1月15日前往至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持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向承辦人員申請辦理延期,以此方式行使上開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承辦人員實質審查後,因誤認上開航班訂票紀錄為真實文件、阮氏繡有合法延長境事由,而在阮氏繡護照上核蓋章戳,准許阮氏繡延長離境期限至111年1月20日,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嗣經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㈠被告阮氏繡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
訊問、準備程序時均
坦承不諱(見111年度偵字第12822號卷《下稱偵字卷》二第102至104頁、本院卷第720、765頁)。
㈡經
證人即同案被告武曰春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卷一第22至28頁、35至36頁、38至39頁、42頁、111年度他字596號卷《下稱他字卷》六第122至123頁、131頁至132頁)。
⒈證人武曰春之FACEBOOK首頁翻拍照片6張。(見他字卷一第154至159頁)
⒉(證人武曰春)彰化銀行林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類別:活期儲蓄存款(小資綜存)、戶名:VU VIETXUAN武曰春存摺封面
暨交易明細影本2紙。(見他字卷二第177頁)
⒊(證人武曰春)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作業處111年3月 16日彰作管字第11120002517號函檢送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之基本資料及自110年1月1日起至111年2月25日止之交易明細資料各1份。(見偵字卷四第36至50頁)
⒋(證人武曰春)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1年3月24日玉山個(集)字第1110034373號函附帳號0000000000XXX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見偵字卷四第29至35頁)
⒌(證人武曰春)111年3月2日自願受
搜索同意書、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科技偵查隊搜索
扣押筆錄及
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偵字卷一第81至83頁)
⒍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越南航空Vietnam Airlines 110年12月29 日VN-577航班之訂票紀錄(預訂代碼:PXBTUM)、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20日VJ-943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86MPT5)、護照核蓋章戳准予延長離境期限(限於110 年12月22日、111年1月20日前離境)影本各1份。(見偵字卷二第105頁、第112至113頁)
㈣綜上,被告阮氏繡
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憑採,其等所為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
事證已臻明確,均
堪認定。
㈠核被告阮氏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阮氏繡與證人武曰春、「阿孝」間就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均為
共同正犯。
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查被告阮氏繡於110年12月17日、111年1月15日所為,
乃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之時、地為前揭犯行,且所侵害之法益相同,行為之獨立性堪認薄弱,依前開說明,應論以接續犯。
㈣爰
審酌被告阮氏繡
斯時為居留證到期應該離境之在台移工,為求續留臺灣,竟以偽造航班之訂位紀錄、班機取消證明的方式,持以向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行使,危害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行為後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已知體認其等所為於法有違之
犯後態度,及其自陳之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工作狀況,暨其等前均無刑事前案紀錄(參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行使之偽造航班之訂位紀錄等文書,既已經行使而交付上開內政部移民署桃園市服務站承辦人員,已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另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㈠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此一規定,賦予法院「合義務性裁量」之審查空間,但刑法第95條並未明文法院應該要審查哪些內容,以決定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必須透過解釋加以補充。
㈡對此,已具有內國法性質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公約(下稱公政公約)第13條規定:「本公約締約國境內合法居留之外國人,非經依法判定,不得驅逐出境,且除事關國家安全必須急速處分者外,應准其提出不服驅逐出境之理由,及
聲請主管當局或主管當局特別指定之人員予以覆判,並為此目的委託
代理人到場
申訴」,此一條款係保障外國人之入出境遷徙自由權;另
參酌公政公約第15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0段、第8段之內容認為,公政公約第13條為「驅逐出境的程序」,並非實質之理由,一旦外國人合法入境,僅能依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之規定,處理是否應限制其境內遷徙自由和離開該國之權利。而公政公約第12條第3項規定,人人應有自由離去任何國家,連其本國在內之權利不得限制,但
法律所規定、保護國家安全、公共秩序、公共衛生或風化、或他
人權利與自由所必要,且與本公約所確認之其他權利不牴觸之限制,不在此限。公政公約第27號一般性意見書第14段、第15段,也明白
宣示,前揭限制措施應該要符合「
比例原則」,且行政與
司法機關都應該要遵守。因此,本院在審酌是否有驅逐出境之必要時,自應參考前揭公政公約之內容,以為「合乎公政公約」意旨之法律解釋。
㈢本案被告雖係越南籍之外國人,現有居留事由,且居留期限未屆至,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結果、中華民國居留證影本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7、769頁),雖因本案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在我國於本案之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可證,亦無逃逸情形,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受本案刑之執行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
之虞,且被告係合法來臺居留之外國人,
來台工作,無非是要提供家人更好之生活,若宣告驅逐出境,勢必影響其工作,侵害甚大,綜合以上具體情狀,本院認為本案尚無宣告驅逐出境之必要,惟期許被告經過此次訴訟程序後,應注意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再觸法,以茲警惕。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林汶潔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