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3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NGUYEN KHAC DAI共同
犯行使偽造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1份(見偵卷第12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NGUYEN KHAC DAI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年籍不詳之「PHAN HUY LINH」就上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求續留臺灣,竟持偽造之文件,向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行使得以延長離境期限,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居留管理之正確性,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實屬不該;參以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衡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危害程度,暨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卷第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被告所行使之
偽造之航班訂票紀錄,業已交付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而行使之,即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97號
被 告 NGUYEN KHAC DAI (越南籍)
男 37歲(民國76【西元1987】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竹縣○
○鄉○○村○○○000○0號1樓
護照號碼:M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受新冠肺炎疫情影響,越南政府自民國110年3月22日起採取邊境管制措施,內政部移民署針對在臺聘僱期滿或終止等居留原因消失之外來人口,因國際航班取消無法返國導致逾期居留,應持護照、無飛機航班證明或班機復航訂票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加蓋限期離境章戳後,限期於30日內離境;惟110年12月下旬越南政府已鬆綁國際航班管制及班機復航,在臺居留原因消失之部分越南籍人士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持偽造航空訂票紀錄或航班取消、更改證明至內政部移民署所屬各直轄市、縣(市)服務站辦理延期離境。NGUYEN KHAC DAI(中文姓名:阮克大,下稱阮克大)於106年11月
21日以移工名義入境,受僱於海洋食品行從事製造業技工,居留效期至109年11月21日止,
詎其明知在臺居留原因消失後須依規定出境,為求延長離境期限以達其非法居、停留於我國之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人士PHAN HUY LINH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犯意之聯絡,於111年1月間以臉書MESSENGER提供本人護照基本資料及在臺限期離境期限向PHAN HUY LINH購買延期離境文件,並委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越南籍友人阿雄於不詳時、地匯款新臺幣(下同)
3500元予PHAN HUY LINH,由PHAN HUY LINH提供越捷航空
Vietjet Air.com 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予阮克大,阮克大於111年1月21日持憑上開文件至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向櫃檯承辦人員出示並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來人口居、停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櫃檯承辦人員查覺有異,未核准渠延長離境期限。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阮克大警詢、偵查中供述。
(二)偽造之越捷航空Vietjet Air.com111年1月15日VJ-941航班訂票紀錄(預訂代碼:KKTTHJ)1份。
(三)金遠東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越捷航空臺灣總代理111年6月2日金越字第1110602001號函。
二、核被告阮克大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 察 官 張凱絜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詹鈺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