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業務侵占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啓誠



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啓誠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貳仟玖佰肆拾肆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竟為一己私利,而為業務侵占犯行,造成被害人財產上之損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大學肄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為業務侵占犯行之犯罪所得為72,944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九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18號
  被   告 黃啓誠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區○○里00鄰○○000○00號
            現居新北市○○區○○路00巷0弄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啓誠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受僱於九湯國際有限公司(址設新竹縣○○鎮○道路000○0號,下稱九湯公司)擔任送貨司機,負責送貨及收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黃啓誠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9年11月19日9時30分,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貨車(已尋獲)自九湯公司出發至新竹縣、市送貨並收取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萬944元後,連同加油零用金2000元均侵占入己。嗣九湯公司物流組長徐彥明因自同日14時許起聯繫不上黃啓誠,且黃啓誠電話關機,遂報警處理。
二、案經九湯國際有限公司委由徐彥明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項
1
被告黃啓誠之供述
坦承本件犯罪事實
2
告訴代理人徐彥明、周禮國之指訴
指訴本件犯罪事實
3
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贓物認領保管單、員工人事資料表、九湯屋送貨(收款)單、切結書等
證明本件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啓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嫌。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