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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毀損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4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士誠


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士誠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鐵鎚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王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恣意毀損他人物品,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坦承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本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所造成財物損害之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扣案之鐵鎚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下級法院之判決有不服者,亦得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件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735號
  被   告 王士誠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6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揭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  罪  事  實
一、王士誠因細故情緒失控,竟於民國112年9月15日上午11時34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新竹市○區○○路000號社區大樓前,持鐵鎚砸毀徐榮慶所管領、裝設在該處之信箱及對講機,致該等物品均因此損壞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榮慶。嗣經徐榮慶發現遭毀損後報警究辦,為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徐榮慶訴由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王士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伊只有砸對講機,但沒有去動信箱云云。
(二)告訴人徐榮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三)員警偵查報告(112年10月7日)、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榮信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新竹巿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現場相片(含扣案物品、信箱及對講機毀損照片及監視器擷取畫面)12張等附卷可稽,是被告前揭犯嫌,應可認定。
二、核被告王士誠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扣案之鐵鎚1支,係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檢察官 吳  志  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陳  志  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