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9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
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
核被告劉俊浩就⑴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⑵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5至7所示犯行,均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欲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購買商品,惟因刷卡失敗、尚未偽造告訴人之簽名而未遂,均未取得財物,是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⑶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
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件上偽造告訴人馮素美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
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犯行,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持同張信用卡假冒告訴人馮素美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附表編號1、4、5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
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5至7所為,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
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累犯,當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詐欺、偽造文書、搶奪、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
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次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甚而多次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然
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領日薪之臨時工,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
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之卡片袋內之
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件上所偽簽告訴人「馮素美」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㈤另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卡片袋及其內
信用卡2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袋價值低微、信用卡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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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俊浩犯侵占遺失 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上立同意書人欄、聯合信用卡務中心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馮素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飆手機交機確認單上客戶確認欄處偽造之「馮素美」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11年4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000號1樓門口,見馮素美所有之卡片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馮素美申辦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6908,詳卷,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147-XXXX-XXXX-1505,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遂先加以侵占入己,現金花用殆盡。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店之人員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3簽單及購買手機文件上偽簽「馮素美」之署名而冒用原持卡人馮素美之身分,並向商店人員行使上開偽簽之簽單,使如附表編號2、3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使劉俊浩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商品對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素美、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店員察覺有異而未刷卡成功,附表編號4、5、6、7部分則因馮素美辦理信用卡掛失而未刷卡成功。
嗣馮素美收到信用卡刷卡通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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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翻拍照片共34張、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1張、飆手機交機確認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盜刷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欺未遂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刷卡簽單及購買手機文件上偽造之「馮素美」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且除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竊得悠遊卡1張、現金2,700元,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當時租屋處樓下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套,以不同的信用卡2張購買手機等語,經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購物之畫面,並無被告行竊之畫面,尚難僅以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遽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及其他財物之犯行;又本案未在被告處查獲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他現金財物,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竊取或侵占此部分之財物;再遍閱全卷,並未有任何被告下手行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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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路00號1樓(亞太電信新竹林森特約服務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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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區○○路000號(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竹一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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