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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59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7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明松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第43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余明松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施工日誌壹份,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在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欄位偽造「王昱儒」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承攬本案工程,竟為一己私利,冒用證人王昱儒之名義,在本案工程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欄位偽造其署押,持之向新竹市政府請領工程款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證人王昱儒及新竹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為碩士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施工日誌1份,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上開犯行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至於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欄位偽造之「王昱儒」署押,因施工日誌業經本院宣告沒收,自無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張瑞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77號
                                     113年度偵字第4378號
   被      告 余明松 男 4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9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3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曾昭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明松係奐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奐泰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林興龍(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為起訴處分)係龍裕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龍裕公司)負責人,龍裕公司於民國111年1月19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7,488萬元承攬新竹市政府工務處辦理之「新竹市西大路地下道結構補強暨景觀改善工程」(下稱本案工程),而營造業承攬一定金額或一定規模以上之工程,其施工期間,應於工地置工地主任,而工地主任係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應負責依施工計畫書執行按圖施工、按日填報施工日誌、工地之人員機具及材料等管理、工地勞工安全衛生事項之督導等工作。王昱儒自110年8月17日受僱於奐泰公司,每月薪資新臺幣5萬元,而林興龍委任余明松擔任本案工程專案經理人,余明松明知王昱儒未擔任本案工程之工地主任,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接續犯意,於111年4月15日起至111年8月14日之期間,在每日施工日誌之工地主任欄偽簽告訴人姓名「王昱儒」,表示該施工日誌為具工地主任資格之王昱儒所製作簽名之用意,復持向新竹市政府行使,用以請領工程款,足生損害於告訴人及新竹市政府審查工程品質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竹市政府告發及王昱儒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余明松於偵訊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王昱儒於偵訊時之指證。
(三)證人即同案被告林興龍於偵訊時之證述。
(四)決標公告、龍裕營造有限公司111年4月15日龍裕YU字第2022041501號函暨所附資料、龍裕營造公司111年7月5日龍裕YU字第2022070513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4月27日府工養字第1110069170號函、新竹市政府111年7月29日府工養字第1110105488號函暨所附資料、新竹縣政府111年12月16日府工使字第1113639699號函、新竹市政府112年8月10日府工養字第1120121372號函暨所附資料、王昱儒函、存證信函、聘任契約書、現金領取薪資證明單、技師證書、被告與同案被告之對話紀錄各1份、照片2張、附件6光碟1片(內含施工日誌)。
二、核被告余明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偽造之施工日誌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張瑞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6  日
               書 記 官 黃冠筑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