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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盛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壹包含包裝袋壹只(驗前毛重零點柒零公克、驗前淨重零點貳壹伍公克、驗餘淨重零點壹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㈡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前案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    
  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累犯而言,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僅係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輸入所生之派生證據,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於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以排除被告前科紀錄記載錯誤之可能性下,揆諸前開大法庭裁定見解,即難遽憑該前科紀錄表調查被告是否構成累犯。
  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法院判處罪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未能確實遠離毒品,再次因持有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遭檢警查獲,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算標準。
 ㈣沒收:扣案之乾燥植物1包(驗前毛重0.70公克、驗前淨重0.215公克、驗餘淨重0.197公克),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鑑定後,定性檢驗結果為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有該公司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附卷可考,應與無法析離成分之包裝袋,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另為沒收銷燬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楊祐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1008號
  被   告 鍾盛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盛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0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仍不知悔改,明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1年9月1日傍晚某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三民路某網咖,以新臺幣1,000元之價格,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國」之成年男子購買四氫大麻酚1包而持有之。於111年9月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竹縣○○鄉○○街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四氫大麻酚1包(毛重0.70公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鍾盛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新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品照片17張、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原物鑑定實驗室於111年11月3日出具之毒品證物鑑定分析報告(毒品編號:湖111049號)、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簿(毒品編號:湖111049號)各1份。
(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鍾盛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四氫大麻酚1包(驗餘淨重0.197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葉  子  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  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