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8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魏政方
徐佩琪
林晏如
上列被告等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續字第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魏政方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
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徐佩琪犯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林晏如犯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2「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緩刑貳年,並應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參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緣魏政方(所涉
侵占、行使偽造
私文書等部分業經檢察官另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因與銀行有債務糾紛,素來將房地借名登記在其配偶何淑禎名下,因其與何淑禎未育有子女,而何淑禎罹癌後身體每況愈下(何淑禎
嗣於民國107年8月17日過世,何淑禎之繼承人為魏政方及何淑禎之兄弟姐妹),魏政方與何淑禎合意終止房地借名登記後,魏政方為將如附表所示借名登記在何淑禎名下之房地取回贈與其指定之人即徐佩琪、林晏如,其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均明知就
上揭房地並無實際之買賣關係存在,魏政方之真意
乃係將上揭房地贈與徐佩琪及林晏如,然為規避贈與稅,魏政方竟分別與徐佩琪及林晏如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
犯意聯絡,各為下列
犯行:
(一)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6年12月31日就關新路房地簽具何淑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之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蘇湘羚於107年1月15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
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市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關新路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
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二)魏政方與林晏如先於107年2月1日就大埔街房地簽具何淑禎為出賣人、林晏如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陳朝欣於107年2月8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大埔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三)魏政方與徐佩琪先於107年8月1日就興海街房地簽具何淑禎為出賣人、徐佩琪為買受人之不實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再委由不知情之代書莊寶蓮於107年8月10日,持土地登記申請書暨上開買賣移轉契約書等文件前往新竹縣竹北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辦理興海街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事務所承辦公務員,將上開虛偽買賣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掌管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登記之正確性。
案經何淑禎之弟何智閔
告發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
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一)被告魏政方之
自白(見112年度偵字第894號卷【下稱第894號偵卷】第259至260頁)。
(二)被告徐佩琪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三)被告林晏如之自白(見第894號偵卷第260至261頁)。
(四)就附表編號1所示關新路房地,有新竹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8日新地登字第1130002772號函暨檢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房屋稅繳款書、所有權狀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30頁、第242至245頁、第247頁、第249至253頁)。
(五)就附表編號2所示大埔街房地,有苗栗縣頭份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2日頭地一字第1130001926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316至322頁);
(六)就附表編號3所示興海街房地,有新竹縣竹北市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10日北地所登字第1130001567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等資料(見第894號偵卷第274頁、第295至303頁)。
(七)關新路房地、大埔街房地、興海街房地之登記謄本(見111年度他字第910號卷一第18至19頁、第21至22頁)。
(八)上述證據,足認被告3人上開
任意性自白均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人犯行均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魏政方、徐佩琪、林晏如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戴不實罪。其等利用不知情之代書申請登記程序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均為間接
正犯。被告魏政方就上開犯行,分別與徐佩琪、林晏如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被告魏政方就犯罪事實一(一)至(三)所示犯行、被告徐佩琪就犯罪事實一(一)、(三)所示犯行,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魏政方為規避贈與稅,各與徐佩琪、林晏如共同犯本件不實以買賣原因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犯行,對地政管理所生之影響,念其等3人均坦承犯行,且素行尚屬良好,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且已補繳應納之贈與稅,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竹北分局110年3月25日函文、贈與稅分繳明細表、贈與稅繳款書(見113年度偵字第5981號卷第6至64頁)等在卷為憑,檢察官請求從輕量刑,暨其等之學歷
智識程度、家庭婚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犯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就被告魏政方、徐佩琪定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3人均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且規避之贈與稅已補繳完畢,如前所述,被告3人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之罪,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
之虞,本院認均以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惟為使其等日後戒慎其行,故再併依同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各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金額。倘被告3人違反上開規定應行之負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撤銷緩刑之宣告,特此敘明。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14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楊仲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新竹簡易庭法 官 黃美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曾柏方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
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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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竹市○○路00號4樓、5樓建物 新竹市○○段000000地號土地 | | | 魏政方共同犯使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苗栗縣○○鎮○○街000號建物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 | 魏政方之子魏希全論及婚嫁之女友林晏如(嗣魏希全與林晏如於107年7月10日結婚) |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晏如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新竹縣○○市○○街000號建物 新竹縣○○市○○○段○○○○段0000○0000地號土地
| | | 魏政方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徐佩琪共同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