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偉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219號、第20318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志偉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罪,主文、
宣告刑及
沒收如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4
所載;又
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黃志偉透過交友軟體認識江政輝、林倉民、陳均旻、梁魁玉等網友。黃志偉與上開網友相約見面時,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趁上開網友未注意之際,竊得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二)黃志偉另行起意,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詐欺犯意,持其竊得江政輝、范士瑜、林倉民、陳均旻所有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信用卡,接續於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時間及地點,佯裝係上開信用卡合法持卡人,而以免簽名之方式刷卡消費,使各該商家店員因此
陷於錯誤,而盜刷如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之金額,
足以生損害於江政輝、范士瑜、林倉民、陳均旻、信用卡發卡銀行及附表二編號1至4所示商家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
(三)黃志偉另行起意,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晚上10時許,在新竹縣○○鄉○○街00巷00號3樓,未經梁魁玉之同意或授權,透過網際網路連結至「彩得線上娛樂網站」網路商店,並在該網頁內輸入梁魁玉名下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相關資訊,偽以表示梁魁玉同意以上開門號購買加值之遊戲點數,並以小額付費服務之方式支付費用,而偽造電磁紀錄之
準私文書,再將該等偽造之電磁紀錄之準私文書傳輸至上開網路商店行使之,致上開網路商店誤認此係有權使用該門號之人所購買而提供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梁魁玉、遠傳電信公司及上開網路商店。
二、案經江政輝、林倉民、梁魁玉、陳素麗、林鴻文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均旻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一)被告黃志偉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
證人江政輝、林倉民、陳均旻、梁魁玉、陳素麗、林鴻文分別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彩得線上娛樂股份有限公司帳號資料及儲值紀錄、證人江政輝之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范士瑜及林倉民之兆豐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證人陳均旻之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各1份、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查。
(一)核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針對同一緣由及目的而為,均應包括評價而論以
接續犯之
實質上一罪;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又其偽造準私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時,即同時
著手於詐欺得利
構成要件之實行,是以被告所犯上述二罪間,應具有犯罪時間上之重疊關係,而可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論處。
(二)被告先後所犯上開8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時間、地點亦均不同,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
審酌被告不知勉力謀事,依循正途以獲取一己所需財物,而為竊盜犯行,
堪認其自我檢束能力之低弱,顯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且其為一己私利,竟持竊得之信用卡冒用被害人身分消費,損及信用卡真正名義人、發卡銀行及商家之權益,紊亂信用卡交易之經濟秩序,再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方式,詐得不法利益,不僅侵害證人梁魁玉之財產權益,並危害小額付費服務交易之正常秩序,所為實不足取,然考量其
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財物價值,以及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警詢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
智識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至二、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⒈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一)所為竊盜犯行之實際所得,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之物,雖未據
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就事實及理由欄一、(二)所為詐欺犯行之實際所得,分別為6,000元、24,130元、23,098元、33,926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於各該罪之判決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其餘扣案之物,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以認定與本案犯行有關,爰不為沒收之
諭知,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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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3日凌晨1時許,在新竹縣○○鄉○○○路0號前江政輝車內。 |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貳張、新臺幣壹萬參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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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12年5月16日晚上11時許,在新竹市○○路000號承攜行旅新竹中央館。 |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112年6月1日凌晨0時許,在新竹市○○街0巷00號。 | | 黃志偉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信用卡壹張,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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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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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壹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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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參仟零玖拾捌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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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黃志偉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參仟玖佰貳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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