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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竹簡字第 98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扣案之鐵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之「3段3段」應更正為「3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法律用:
  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鐵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216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被   告 A01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即伍庭妤管領之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上開鐵板】,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逸。伍庭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陳逸嬅住處前,徒手竊取陳逸嬅所有之白色鐵窗1個(價值6,000元,下稱上開鐵窗),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天府路1段與東大路3段3段439巷口之南寮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鐵窗以216元之價格賣予周梅。嗣陳逸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周梅交付之上開鐵窗(已由陳逸嬅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庭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逸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伍庭妤、陳逸嬅於警詢指述及證人周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鐵板及21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