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9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譚義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113年度偵緝字第8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1犯
竊盜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
扣案之鐵板壹塊、現金新臺幣貳佰壹拾陸元均
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第4行之「3段3段」應更正為「3段」,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4-5行之「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應更正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本案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財物,漠視他人財產法益而恣意侵害他人財產權,法治觀念薄弱,實可非難,兼衡被告犯後之態度,所竊得財物價值,暨其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衡以被告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重複程度高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應其執行刑,及均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未扣案之鐵板一塊及現金新臺幣216元,均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且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大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李建慶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
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87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1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以下行為:
(一)於民國112年7月10日12時34分許,在新竹縣○○市○○街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北金三民店前,徒手竊取該店副店長即伍庭妤管領之鐵板1塊【價值新臺幣(下同)5,000元,下稱上開鐵板】,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上開機車)逃逸。
嗣伍庭妤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始悉上情。
(二)於112年10月7日8時30分許,在新竹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陳逸嬅住處前,徒手竊取陳逸嬅所有之白色鐵窗1個(價值6,000元,下稱上開鐵窗),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至新竹市天府路1段與東大路3段3段439巷口之南寮企業有限公司,將上開鐵窗以216元之價格賣予周梅。嗣陳逸嬅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扣得周梅交付之上開鐵窗(已由陳逸嬅領回),始悉上情。
二、案經伍庭妤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陳逸嬅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A01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伍庭妤、陳逸嬅於警詢指述及
證人周梅於警詢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及
贓物認領保管單等附卷
可稽。足認被告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A0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涉犯上開2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至未扣案之上開鐵板及21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或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許大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 記 官 陳昭儒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
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
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
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
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
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