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新竹簡易庭民國113年9月27日所為之11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起訴案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與本院合議庭所認定者相同,俱無不當,應予維持。本件除原判決附件
起訴書附表編號7時間欄更正為「111年7月13日23時28分許」、地點欄更正為「新竹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恆新)」(起訴書誤載部分,業經
公訴檢察官更正如上,簡上卷第92頁);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俊浩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之
自白(
簡上卷第91、92、158頁)」外,餘均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甲)。又公訴檢察官就被告所涉
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刪除更正起訴書起訴法條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記載(簡上卷第92頁),附此敘明。二、被告劉俊浩
上訴意旨略以:我已坦承全部
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之前的案件也沒有判這麼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性非惡,家中經濟勉持,僅由父親獨立負擔生活甚為清苦,有
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
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㈠原審認被告所犯
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規定,並詳為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於
法定刑內,就
侵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並就被告偽造之署名宣告沒收,暨就本案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經核並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量刑亦甚屬妥適,與罪刑相當及比例、公平原則均無違。 ㈡被告上訴意旨所述:我已坦承全部犯行,沒有浪費司法資源,我認為原審判太重,我之前的案件也沒有判這麼重,請求依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且被告本性非惡,家中經濟勉持,僅由父親獨立負擔生活甚為清苦,有情堪憫恕之情,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經查:
⒈
按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審認被告犯行明確,就侵占遺失物罪量處被告罰金新臺幣1萬元、就詐欺取財未遂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4月、4月,就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5月,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尚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又原審詳加審酌被告有詐欺、偽造文書、搶奪、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次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甚而多次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上開刑度,並諭知易服勞役、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偽造之署名、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堪認原審認事用法、沒收之諭知均無違誤,量刑尚屬妥適。況且,被告上訴意旨所述,為原審判決時已存在之量刑基礎,而被告於第二審未能提出更有利之量刑審酌事項,原審依據上開量刑基礎,依刑法第57條規定,分別量處上開刑度,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 ⒉至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然被告本案侵占遺失物、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犯行,業已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危害社會秩序,審以其犯罪動機及手段,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無顯可憫恕之處,況法院本可綜合全案情節,在法定刑範圍內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形予以量處較低度之刑,是本案並無刑法第59條所指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本案尚無刑法第59條之適用餘地。 ⒊綜上所述,堪認原審認事用法之諭知均無違誤,且量刑尚屬妥適,並無失出之處,難認有何明顯裁量逾越或濫用之違法情事,自應予維持。是本案被告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瑞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賴淑敏
法 官 黃嘉慧
法 官 王靜慧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曉郁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
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
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
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
處斷。
【附件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簡字第565號
被 告 劉俊浩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易程序(112年度訴字第690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浩犯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本院訴字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核被告劉俊浩就⑴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⑵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5至7所示犯行,均佯裝其為合法持卡人,欲向不知情之商店店員購買商品,惟因刷卡失敗、尚未偽造
告訴人之簽名而未遂,均未取得財物,是該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認被告該部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誤會;⑶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暨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件上偽造
告訴人馮素美署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
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5、6、7所示之犯行,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相同之地點,持同張信用卡假冒告訴人馮素美刷卡消費,侵害同一財產法益,應論以一罪。
㈣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各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㈤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前段所示之侵占遺失物罪1罪、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2、3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2罪、附表編號1、4、5至7所示之詐欺取財未遂罪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後段暨附表編號1、4、5至7所為,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生取得財物之結果,為
未遂犯,爰均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㈦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認為,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而查本案檢察官雖以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主張被告應構成
累犯,並請求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應予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等語。然就前階段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而言,被告之
前案紀錄表,僅係
司法機關相關人員依憑原始資料所輸入之前案紀錄,是提供本院便於瞭解本案與他案是否構成同一性或單一性之關聯、被告有無在監在押情狀
等情事之用,並非被告前案徒刑執行完畢之原始資料或其影本,若檢察官僅提出被告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無法與其他證據核對並排除記載
錯誤之可能性,依據上開最高法院大法庭裁定見解,尚難認已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謂盡實質之
舉證責任。是因本案尚難調查認為被告是否構成
累犯,當
無庸再予審酌後階段被告是否應依
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準此,本院爰不論以被告為
累犯,僅就其前案紀錄、素行納為量刑時之審酌因素。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且有詐欺、偽造文書、搶奪、毒品及多次竊盜等犯罪前科,猶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本次發現他人所有之遺失物,竟未設法將之歸還或交由警方處理,逕將其所拾獲之物品予以侵占,甚而多次冒名盜刷他人信用卡、偽造他人簽名以詐取財物,法紀觀念薄弱,所為應予非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然迄未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害,兼衡被告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前曾從事領日薪之臨時工,入監前與父親、祖母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各編號主文及沒收欄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服勞役及得易科罰金部分,分別諭知其折算標準,暨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於本案侵占告訴人之卡片袋內之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屬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
扣案或實際發還告訴人,自應依上開刑法沒收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被告就附件附表編號2、3所詐得如附表編號2、3所示金額,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無實際合法發還或實際賠償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被告於附件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文件上所偽簽告訴人「馮素美」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
㈤另被告本案侵占告訴人之卡片袋及其內信用卡2張,固屬被告犯罪所得,惟上開卡片袋價值低微、信用卡則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且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助益,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榮林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林秋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玉蘭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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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劉俊浩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捌仟柒佰肆拾伍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2所示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上立同意書人欄、聯合信用卡務中心簽單上持卡人簽名欄處偽造之「馮素美」署名各壹枚,均沒收之。 |
| | 劉俊浩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伍仟參佰貳拾玖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附表編號3所示飆手機交機確認單上客戶確認欄處偽造之「馮素美」署名壹枚,沒收之。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劉俊浩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015號
被 告 劉俊浩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
號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俊浩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1月18日縮短刑期
假釋出監並付
保護管束,迄至111年4月28日
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遺失物之犯意,於111年7月13日20時27分許前某時,在新竹市○○街000號1樓門口,見馮素美所有之卡片袋(內含現金新臺幣【下同】約300元、馮素美申辦凱基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41-XXXX-XXXX-6908,詳卷,下稱凱基銀行信用卡】1張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信用卡1張【卡號4147-XXXX-XXXX-1505,詳卷,下稱台新銀行信用卡】脫離本人持有,遂先加以侵占入己,現金花用殆盡。復另基於偽造私文書、詐欺之接續犯意,持上開凱基銀行信用卡及台新銀行信用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向附表所示之商店之人員出示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盜刷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於附表編號2、3簽單及購買手機文件上偽簽「馮素美」之署名而冒用原持卡人馮素美之身分,並向商店人員行使上開偽簽之簽單,使如附表編號2、3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本人持卡消費,使劉俊浩受有免於支付所購買商品對價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馮素美、凱基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及上開商店對於信用卡交易管理之正確性;至附表編號1部分因店員察覺有異而未刷卡成功,附表編號4、5、6、7部分則因馮素美辦理信用卡掛失而未刷卡成功。
嗣馮素美收到信用卡刷卡通知,驚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馮素美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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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凱基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1紙、台新銀行信用卡交易明細1紙、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簽單、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翻拍照片共34張、客戶購機憑證確認單1張、飆手機交機確認單1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 |
| | 證明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 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之事實。 |
二、核被告劉俊浩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未遂等罪嫌。被告於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之行使,其偽造之低度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5、6、7所示盜刷行為,皆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基於同一之犯意所為,各該行為
彼此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宜,僅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持上開信用卡盜刷時,其以一盜刷信用卡行為,各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詐欺未遂罪嫌,均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被告上開侵占遺失物及5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
參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於刷卡簽單及購買手機文件上偽造之「馮素美」署名,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且除信用卡2張、現金新臺幣(下同)300元外,另竊得悠遊卡1張、現金2,700元,惟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在當時租屋處樓下撿到告訴人之信用卡套,以不同的信用卡2張購買手機等語,經查,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僅有被告持告訴人之信用卡前往購物之畫面,並無被告行竊之畫面,尚難僅以持告訴人之信用卡購物,遽認被告涉有竊取告訴人信用卡及其他財物之犯行;又本案未在被告處查獲告訴人之悠遊卡及其他現金財物,尚難以告訴人之單一指述,認被告有竊取或侵占此部分之財物;再遍閱全卷,並未有任何被告下手行竊之證據,自難認被告涉有竊盜犯行。惟此部分如構成犯罪,與起訴部分係
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榮林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游雅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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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路00號1樓(亞太電信新竹林森特約服務中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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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新竹市○區○○路000號(地標網通股份有限公司竹一分)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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