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
殺人未遂案件,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張筱婷因被告林星維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星維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
嗣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
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
上訴駁回並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
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
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1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執行
傳票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
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
暨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
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