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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144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沒入保證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4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張筱婷



被      告  林星維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殺人未遂案件,聲請人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憲字第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筱婷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萬元及實收利息沒入之。
  理 由
一、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張筱婷因被告林星維犯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本院依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應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112刑保工字第15號),爰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星維因犯殺人未遂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萬元,由具保人張筱婷於民國112年3月5日如數繳納後,已將被告交保在案。被告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590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被告不服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1858號判決上訴駁回並確定,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指揮執行,其後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傳喚被告,惟以所知之被告住所傳喚無著,又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警依址前往被告住所執行拘提,亦未有所獲,再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具保人經合法通知亦未遵期通知或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等情,有國庫存款收款書(存單號碼:112刑保工字第15號)、上開案件刑事判決、新竹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執行傳票送達證書、113年度執字第3328號拘票及警員報告書、113年8月27日函(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接受執行)送達證書、被告及具保人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又被告及具保人目前均未在監在押,亦有被告及具保人之在監在押記錄表附卷可按,是被告逃匿之事實,以認定。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瑩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