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48號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
聲請人因受刑人
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得明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理 由
一、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
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明文。復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亦分別有所明定。另按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自應受
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上述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應執行刑之總和,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之理念以及法律目的之
內部性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225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
參照)。
二、經查,受刑人張得明因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業經本院、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刑,且均已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其中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就上開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而本案業經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份存卷
可憑,是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案自得依檢察官之聲請就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刑,併合定其應執行刑之裁定。
三、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
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另經受刑人以書面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意見後,爰基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斟酌被告本案各次犯罪之時間及其間隔、侵害
法益態樣、
犯罪動機與手段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2項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翊雯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賴瑩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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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111年10月11日上午6時15分至6時20分許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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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附表編號2至編號3所示之罪,經本院113年度竹簡字第839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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