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
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10日,自
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原審法院認為
抗告不合
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抗告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按
監所與法院間無
在途期間可言,是
上訴人或
抗告人在監獄或看守所,如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因不生扣除在途期間之問題,故必在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提出者,始可視為上訴或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或
抗告;如
逾期始向該
監所長官提出上訴或
抗告書狀,即不得視為上訴、
抗告期間內之上訴、
抗告,雖
監所長官即日將上訴、
抗告書狀轉送法院收文,因無扣除在途期間之可言,其上訴、
抗告仍屬已經
逾期(最高法院
86年度台抗字第80號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
抗告人即受刑人翁榮陽(下稱
抗告人)因聲請定應
執行刑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6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150號裁定在案,並囑託法務部○○○○○○○○○○○○○○)典獄長
送達後,已於114年1月24日
送達抗告人,此有
抗告人本人簽名並按捺指印之本院
送達證書在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329頁),該裁定已生合法
送達之效力,並於
翌日起算
抗告期間10日,期間之末日應為同年2月3日,故
抗告期間至同年2月3日屆滿。然
抗告人遲至同年2月6日始向東成監獄長官提出刑事
抗告狀,有該狀上東成監獄收狀登記章可查,顯已逾法定之10日
抗告期間,是本件
抗告不合於法律上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
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