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羽鴻
上列
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
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後,聲請
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
按被告及得為其
輔佐人之人或
辯護人,得隨時
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
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
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
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
專科罰金之罪者,但
累犯、有犯罪之習慣、
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
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
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
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
具保、
責付或
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
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
略以:
聲請人即被告徐羽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即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且於113年1月30日
準備程序時經
諭知新臺幣3萬元交保,然因其時家人未有能力負擔,故而無法保釋,惟日前家人已籌足保證金,希望能交保處理家事,日後也一定配合執行,懇請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
詐欺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且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被告於本院
調查程序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本身即為集團式之犯罪,本案之上游及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所以一旦被告囿於經濟狀況,極有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罪
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及
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
犯行,核與
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擷圖、
書證等在卷
可稽,且有相關
扣案物
可佐,足認被告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2條之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現在雖已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再
參照本案之扣案物,共犯實
持有不同名義偽造之印章數量甚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坦認於000年00月間亦有其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情,並考以被告供稱係因缺錢始加入該組織從事
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至本院前雖曾認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
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並給予被告7日之覓保時間,然被告終未能取得足夠之保證金,
嗣被告雖稱其家人現在有足額之保證金,然被告之家人及友人均表示並無能力籌措保證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
可參,是因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亦於113年2月2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
人身自由之私益及
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既無法以
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
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
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