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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125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徐羽鴻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復經本院合議庭評議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徐羽鴻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0號案件受理中,並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起即羈押在新竹看守所,且於113年1月30日準備程序時經知新臺幣3萬元交保,然因其時家人未有能力負擔,故而無法保釋,惟日前家人已籌足保證金,希望能交保處理家事,日後也一定配合執行,懇請本院准予交保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於113年1月12日繫屬本院,本院於同日訊問被告後,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未遂等罪,均犯嫌重大,且依卷附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擷圖或被告於本院調查程序之供述,可知該詐欺集團本身即為集團式之犯罪,本案之上游及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所以一旦被告囿於經濟狀況,極有可能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是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為避免再犯,而於同日執行羈押在案。
㈡、茲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犯行,核與證人之證述及共犯之供述大致相符,並有本案相關對話紀錄擷圖、書證等在卷可稽,且有相關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及刑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均犯嫌重大;再者,被告現在雖已坦認犯罪,惟被告於本案係以參與犯罪組織之方式犯加重詐欺取財等犯嫌,本質上即為集團式之犯罪,各該成員分工縝密,難以一舉瓦解或破獲,該組織本身即具有一定之持續性,再參照本案之扣案物,共犯實持有不同名義偽造之印章數量甚多,且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已坦認於000年00月間亦有其他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情,是其確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情,並考以被告供稱係因缺錢始加入該組織從事車手工作,而本案之上游及其他共犯多未經警察查獲,是一旦被告再度囿於經濟狀況,當極有可能反覆詐欺犯罪。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羈押原因均依然存在。
㈢、至本院前雖曾認以3萬元交保並限制住居等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羈押,並給予被告7日之覓保時間,然被告終未能取得足夠之保證金,被告雖稱其家人現在有足額之保證金,然被告之家人及友人均表示並無能力籌措保證金為被告辦理交保,有本院113年2月15日公務電話紀錄1份在卷可參,是因被告並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且本院衡酌本案雖已審結、亦於113年2月20日宣判,然尚未確定、執行之訴訟進行狀態,並參酌上開事證顯現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嫌之可能性及風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被告既無法以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故認對被告採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並無不符比例原則之情形。從而,本院予以羈押,應屬有據,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采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