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黃百鈺
受 刑 人
即 被 告 鍾育強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公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百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
具保人黃百鈺因
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恐嚇取財等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工字第18號)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6,000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
送達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在「新竹市○區○○路000巷00弄0號」之住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而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將執行傳票寄存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青草湖派出所為寄存送達;又於112年11月9日將執行傳票送達至被告位在「新竹市○○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已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
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追保函、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字第4467號
拘票、拘提報告書、被告住所及居所照片、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