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王暉閔
受 刑 人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度字第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王暉閔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壹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上列
具保人王暉閔因
受刑人即被告(下稱被
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1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及第119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裁定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112刑保字第119號)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指定保證金1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保證金後,已將被告具保在案。
嗣被告經判決確定後,由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送達執行
傳票至被告位在「臺中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2」之住所及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3樓之6」之居所,通知到案執行,均因未獲會晤本人,而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21日及112年12月28日,將執行傳票交與有辨別是理能力之同居人及受僱人收受,惟屆期被告仍未到案執行;復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囑託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
司法警察至被告上開住所及居所執行
拘提,亦拘提無著;又命具保人帶同被告到案執行,亦未見被告按時到案
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傳票
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20日中簡介度112執助字第3391、3390號通知、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113年1月22日中市警一分偵字第1130002843號函所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執助字第3390、3391號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及具保人之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
刑事保證金收據影本等資料在卷
可憑。且被告目前未在監在押等情,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1份附卷為憑,是被告逃匿之事實
堪以認定。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所實收利息均沒入。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 條第1 項、第119 之1 第2 項、第12
1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華澹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家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