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振維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羅振維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
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羅振維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聲請書附表誤載之處,業經本院更正,詳如本裁定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再經核閱各該刑事裁判後認為無誤,
堪以認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屬正當,並
審酌受刑人之罪責、行為方式、危害情況、侵害之
法益、犯罪次數,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受刑人之意見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楊祐庭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紀語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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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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