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18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具 保 人
即 被 告 廖振祺
上列
具保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
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則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振祺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陸仟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具保人即被告廖振祺(
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1項及第118條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
暨實收利息等語。
二、
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同法第11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一)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金額6000元,由被告於民國112年4月25日繳納足額現金後, 已於同日將被告釋放在案,
嗣經本院於112年7月31日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刑事判決確定在案,此有本院收受訴訟案款通知(繳納保證金通知單)影本、國庫存款收款書影本、前揭判決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見本院
113年度聲字第18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至9頁、第19至59頁、第71至72頁)。
(二)
嗣經檢察官以112年度執字第3756號案件依法
傳喚被告到案執行,被告無正當理由不到案執行,並經檢察官依法
拘提無著;且檢察官經合法通知具保人即被告應遵期到案執 行,被告仍未遵期到案接受執行
等情,有執行
傳票送達證 書、追保通知暨
送達證書、
拘票暨拘提報告書、被告即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等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5頁、第60頁)。又被告現無任何在監押之記錄,有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簡表、出入監紀錄表等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73至75頁),
足證被告確已逃匿。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
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將被告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玉琪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李念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