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思翰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思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陳思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
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宣告多數拘役者,
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次按,二裁判以上數罪,縱其中一部分已執行完畢,如該數罪尚未全部執行完畢,因與刑法第54條及司法院院字第1304號解釋所謂僅餘一罪之情形有別,自仍應依刑法第53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
而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
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
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判意旨
參照)。
四、查受刑人陳思翰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依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載,雖已於民國112年5月10日執行完畢,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
指揮書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件應予定其應執行刑之結果,
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