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安君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安君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本件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雖曾經定
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
執行刑時,前定之
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
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29號、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三、查受刑人彭安君因犯妨害自由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則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前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自應以其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受量處合併宣告刑總和以下刑期之外部限制,且不得較上開已定
應執行刑與其餘各罪之總和為重之
內部限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