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聲字第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周志哲
上列
聲請人因
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周志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貳年玖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
略以:受刑人周志哲因犯
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
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周志哲因犯偽造印文等案件,先後經各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核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得
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刑法第50條但書之情形,依同法第50條第2項規定,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始得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之。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附卷
可憑,檢察官據此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
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
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院裁量應執行刑並無意見(見前揭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後,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3所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無再
諭知如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