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38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邦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邦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劉邦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犯罪之次數、情節、罪質、所犯數罪整體之非難評價及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併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嘉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懿中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傷害
竊盜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7月24日
111年7月6日(聲請書誤載為111年5月17日,應
 予更正)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緝字
第346號
新竹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4135號、112年度偵字第495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判決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8月29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簡上字第1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87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31日
112年12月15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備註
新竹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791號
新竹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0號